案情介绍
唐某某系D公司区域总监,双方签有《竞业禁止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20日解除,约定唐某某离职后一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D公司每月支付唐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如唐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全额返还已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向D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唐某某离职后,D公司按每月3893.98元标准支付唐某某4个月补偿金共计19469.90元。后唐某某违约。
一审法院综合唐某某离职前的职务、收入情况、可能掌握的信息秘密范围、违约情形、竞业限制期限以及行业性质等因素对《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酌情支持违约金27万元。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案件的争议焦点多涉及是否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以及金额是否合理。实践中,用人单位较难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本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为充分保护本单位利益,实质约束劳动者离职后的不当择业行为,用人单位普遍倾向于设定高额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是否需要调整存在较大争议。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应结合违约金的属性考虑调整规则,促进违约金和补偿金形成合理“正相关”,防止补偿金过低而违约金过高,进而激励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减少违约情况发生。
律师解读
本案针对的是高额竞业限制违约金。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往往并非平等关系,特别是劳动合同的签订时,往往是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版本。在此种情况在违约金一般过高,本案中劳动者进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12980 元,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为 50万元显著过高(约 3 年工资),法院调整为 27 万元(20 个月工资)。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关键词:竞业限制金、竞业限制金金额、徐汇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