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前设立同业公司并持续经营被认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诉B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情介绍

孙某某系B公司北京分公司高级开发工程师,双方签有《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孙某某离职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23年8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因B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而终止。B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继受方是B公司。2023年10月19日,B公司要求孙某某提供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银行账户,并在三日内报备现有就业单位及任职岗位情况。孙某某未回复。B公司查到孙某某于2023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C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离职后仍持续经营该公司,故要求孙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某设立公司的时间、经营范围的相似度,认定孙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判决孙某某支付B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首先是基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密和不得从事竞争业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肯定了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实质上体现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应诚信履行劳动合同,不得通过另行从事竞业活动等方式侵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本案孙某某在B公司北京分公司就职期间即担任竞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持续至离职后的竞业期限内,应当对其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以发挥司法审判的教育指引效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诚实信用理念,助力核心人才依法、有序流动,进而净化营商环境。

律师解读

本案系竞业限制的典型案例,即利用公司资源进行个人业务经营。对于该类型情况,用人单位只需要举证劳动者开设的公司信息就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徐汇区人民法院、开设公司

THE END
喜欢就支持一下吧
点赞5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