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谢某在A公司开设的早教机构从事前台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谢某离职后2年内负竞业限制义务。2021年12月31日谢某以个人原因辞职,之后入职某知名早教机构担任成长顾问。离职后,谢某曾向A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A公司回复谢某自收到函件之日起,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该协议解除,如谢某索要之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于指定时间内提交材料以供审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谢某不属于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但从工作内容可见,谢某日常需要对接众多客户,确有可能掌握客户信息,劳动合同中亦有保密义务相关约定,故认定谢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结合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以及两家公司实质经营范围,认定谢某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最终判决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传统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多涉及用人单位向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而本案则系前台岗位劳动者在知名早教机构就职后,向原用人单位主张补偿金,呈现出竞业义务主体范围向非高管或高技术岗位扩展的特殊情况。普通岗位劳动者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向来颇具争议,本案根据劳动者工作的“涉密性”和“接触可能性”,实质判定普通岗位劳动者亦可成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切实保护普通岗位劳动者期待利益及新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实现人才流动合理合规化,就业渠道畅通有序,择业权利有效保障。
律师解读
除了本案认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客户信息外,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该如何要求竞业限制金?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金。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金具有法律基础。
关键词:竞业限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THE END



